提供帳戶 恐淪為詐欺洗錢幫凶

新市區李先生問:我因積欠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無力清償,遂上網尋找協助代辦貸款公司,並找到一名自稱「債務整合代辦公司信貸專員」,對方表示申辦貸款前必需要創造三個月良好之信用紀錄才能成功申貸,我依照指示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代辦公司,事後遲未收到回覆消息。某日卻接獲銀行來電稱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不久又收到地檢署傳票表示我已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答:詐騙集團最常見的詐騙方式係利用各種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接著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將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後報警,檢警單位往往僅能循線追查提供帳戶之人頭,並將其提供帳戶行為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加以追究,縱使提供帳戶之人主張自己也是遭騙之受害者,但最後往往仍會被起訴,類似案例層出不窮,已成為司法實務上之大宗犯罪類型。
 
 
刑法第三三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三九條之四明定:「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李先生出借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有助於詐騙集團完成整套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不過,提供帳戶者要成立幫助詐欺罪,主觀上也要具有「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之故意才可以,是否具備主觀故意需個案衡量,不可一概而論。然而,目前司法實務多數看法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案例已經很多,且常見於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政府也有長期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行為人縱使無「直接故意」,也會被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很容易會被認定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此外,詐騙集團常以租用、購買或詐騙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再指示被害人將錢匯至人頭帳戶,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本質、所在等資訊,已構成洗錢防治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李先生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縱使不屬於「洗錢行為」,然而其提供人頭帳戶已認知到可能會被利用當作犯罪工具,卻仍為之,也會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不可不慎。
 
(作者∕梁家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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